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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08月05日 作者:审计局 来源: 浏览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7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以下简称国旗)尊严,规范国旗升挂、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对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教育、文化和旅游、外事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加强对国旗制作、销售、升挂、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车站、口岸、边防哨所等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五条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人民团体;

(二)全日制学校(寒假、暑假、休息日除外)。

第六条  各机关、人民团体、全日制学校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以及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时应当升挂国旗。民族自治地方在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等重要节日以及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时,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升挂国旗,鼓励有条件的商业区、住宅区、个人等悬挂、插挂或者摆放国旗。

第七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以国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不得交叉悬挂、竖挂、倒挂或者倾斜。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在集中办公区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较前或者突出的位置。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一列并排时,以旗面面向观众为准,国旗在最右方;

(二)单行排列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弧形或从中间往两旁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四)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八条  悬挂、插挂或者摆放国旗时,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在场所(场地)的中心、较高位置,并且遵守以下规范:

(一)国旗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

(二)不得交叉悬挂、竖挂或者倒挂国旗;

(三)不得使国旗与其他旗帜相交,但遇有国际性集会,可以与有关国家的国旗并列悬挂。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9点前升起,傍晚19点前降下。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升挂多面旗帜的,国旗应当先于其他旗帜升挂,后于其他旗帜降下。

第十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应当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的升旗仪式,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由1人掌旗,2人护旗,庄重地步向旗杆。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应当奏唱国歌,现场人员应当面对国旗肃立,并行注目礼或者举手礼致敬。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雨雪等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二条  需要下半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日常保养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工作,由本机关、单位党组织或者工会负责;学校的回收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回收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应当送交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国旗升挂、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下列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的升挂位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举行升旗仪式;

(四)悬挂、插挂或者摆放国旗不符合规定;

(五)违反规定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六)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七)违反规定回收、处理国旗;

(八)其他违反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向有关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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